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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行为开展调查。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收集、评估和利用信息与情报,对其中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开展调查。重大、复杂的兴奋剂事件,由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和相关单位开展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兴奋剂检查、调查工作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调查职责时,有权依法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运动员和辅助人员驻地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情报的收集和处理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建立情报数据库,及时对情报进行分析和评估,为制定和实施检查计划提供帮助,为调查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提供证据和线索。
第二十九条 调查的内容
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对阳性检测结果、非典型性检测结果、生物护照阳性结果和其他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开展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的实施
运动员样本检测结果阳性的,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首先开展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涉及到省级或省级以下运动队的,有关省级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参与、指导和监督调查;运动员本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解释说明阳性的原因。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审核证据,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开展调查。
兴奋剂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及其他实施检查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开展调查,收集证据,确认兴奋剂违规是否成立;运动员及其管理单位应当配合调查。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可以授权省级反兴奋剂机构开展调查。
第三十一条 举报信息的核查
反兴奋剂组织接到举报信息后,经初步核实,认为可能存在兴奋剂违规的,应当进一步开展调查。其他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及时将举报信息和调查情况通报国家反兴奋剂机构。
第三十二条 与有关单位的合作
反兴奋剂组织在开展调查时,可以寻求检测实验室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技术支持。